《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生育保险政策变化的比较

2011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发布。张滔律师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与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生育保险的政策作了整理,方便大家学习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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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的规定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第6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10条: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15条: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12条: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第13条: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二)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补助金领取期限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备注:

由于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将归入到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上表仅对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的变化作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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