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发布。张滔律师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与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的政策作了整理,方便大家学习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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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规定 |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的规定 | |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 第25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
第34条: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 ||
第37条:养老保险的支付范围是: 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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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 第9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 |
第25条: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
备注:
由于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将归入到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上述表格仅对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的变化作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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