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发布。张滔律师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与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失业保险的政策作了整理,方便大家学习和使用。
阅读本文的人还阅读: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政策变化的比较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医疗保险政策变化的比较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政策变化的比较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生育保险政策变化的比较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规定 |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的规定 | |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第18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14%,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问答(二) | 第3条: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人员在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以参加居民医保。 | |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 第16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 移居境外的; (三) 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
第20条: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但连续工作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困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 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者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
||
第5条: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基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调整为1.7%,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仍为1% |
备注:
由于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将归入到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上表仅对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的变化作了比较。
本文系原创,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劳动法律网,作者张滔,谢谢!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