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医疗保险政策变化的比较

2011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发布。张滔律师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与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医疗保险的政策作了整理,方便大家学习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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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的规定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28条: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2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24条: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25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10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医保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依法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备注:

由于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将归入到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中,上表仅对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险法的变化作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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