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能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刘某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2009年7月将从该大学正式毕业。2008年12月,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到北京农学院进行招聘。刘某于2009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2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投资顾问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刘某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刘某离开了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刘某的工资不付,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

【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属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投资顾问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刘某不服诉至北京某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向他賠礼道歉。刘某认为,自己已年满16周岁,就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对于其自身相关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査,不存在隐瞒和欺诈。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因此自己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公司认为,刘某作为尚未毕业的大学生进人公司只能是实习,而非就业,因此无权索要工资。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承认刘某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进人公司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

公司明知刘某尚未正式毕业,刘某并未隐瞒和欺诈,因此,法院有理由确认刘某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公司虽称刘某在该单位属于实习,但鉴于公司向刘某明确了在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责,并向其发放了一月份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刘某在该公司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法院据此判决公司给付学生刘某2009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共计1847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这是北京法院首次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在校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地位,明确肯定了大学生可以就业,相关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虽然法律对于在校大学生能否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主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单位提供劳务后能否得到劳动报酬,以及发生纠纷后能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维权等一系列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如果今天用人单位仍然抱着过去那种认为聘用在校大学生,劳动力成本低,不适用《劳动法合同法》,可随意解聘的想法,就很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用人单位聘用在校大学生,尤其是那些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时,如果仅仅是提供实习和实践机会,与学生毕业后的就业无关的话,务必订立实习协议,明确说明上述情况,并具体约定实习期间的报酬、工作时间和事故责任等,以最大程度降低用工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亊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査: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二)工作满1年;(三)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1.退休送聘人员退休返聘人员,是指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再次聘用的员工。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男性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女性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聘用离退休人员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关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和分歧,但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此问题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即“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于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因此,单位在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相关权利义务由普通民事法律调整。

【法条链接】

《最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題的通知》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透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賠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路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亊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在校实习生在校实习生,是指在用人单位从事实践和学习的在校学生。

在校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是很普遍的现象,但是实习这种行为能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呢?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校实习生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但是,目前的司法实践在确认实习生是否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会将面临毕业的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和普通的勤工助学的实习区别对待。对于面临毕业的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和到用人单位实习,其在用人单位和该单位普通员工一样的全日制工作,通常会被认为是就业,而非实习,大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权益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

《关于赏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題的意见》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应对】

对于特殊人群的聘用,企业应当做好专门的人事档案登记和管理,将这类人群的聘用和管理手续与其他普通员工区别开来,随时跟踪和审査,以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聘用未成年人和外国人时,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对其实体和程序上的特殊聘用要求和规定,做好相应的用工登记备案,以保证企业的合法用工。在聘用退休返聘人员和在校实习生时,企业册可以与其协商由其自行或由单位为其购买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从而避免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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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15/9/7作者:张滔律师

劳动法律师,人力资源管理师,精通劳动法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特聘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