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特殊待遇与服务期

作者:朱家荣,安徽省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劳动合同中的特殊物质待遇约定不能成为镜中花水中月

【裁决要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特殊物质待遇的服务期,并不表明我国对此持否定态度。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为了人才竞争,留住劳动者,与劳动者就迁移户口、住房、专车使用等特殊待遇约定了服务期限等,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应当支持。

【案情简介】卢某于2007年10月被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聘用,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同月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3、甲方(卢某)为乙方(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全职工作满八年后,拥有一套期房的所有权。2015年10月3日卢某离开后,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卢某一套期房的所有权。卢某遂申请仲裁,要求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90㎡、单价6000元/㎡交付一套期房的所有权或将该期房折价54万元。

注:本案中卢某还有要求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扣发工资的40余万元、加付赔偿金40余万元、禁业限制经济补偿12万元等主张,本文试图以“特殊物质待遇”这一个主张为主线,阐明自己观点。

【裁决结果】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卢某一套期房的特殊物质待遇损失264000元。

【争议焦点】1、该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双方约定不明确该如何裁决。

【案情分析】卢某与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全职工作满八年后,拥有一套期房的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之类的约定,而是双方紧密依附于劳动关系、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卢某服务期而特别设定的特殊优惠条件,属于特殊物质待遇,也是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留住卢某而采取的特别措施,该特殊物质待遇约定发生争议,其实质上仍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该特殊物质待遇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方利益、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是以卢某为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八年为代价的,应当有效。《劳动合同法》虽然未对特殊物质待遇服务期等作出规定,并不表明我们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实践中确实也大量确实存在用人单位为了人才竞争,留住劳动者,与劳动者就迁移户口、住房、专车使用等特殊待遇约定了服务期限。本案中,双方的这种特殊物质待遇约定是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自愿订立的、也是合理的。卢某在履行完服务期后享受超过正常工资之外的这一特殊物质待遇,也是应当的,但处理时可以将此种特殊物质待遇转化为金钱来衡量。

卢某该特殊物质待遇主张属于选择性主张,即选择期房所有权或期房折价款,等于出题目给仲裁员做,这样的主张形式是不妥当的。裁决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卢某一套住房,结果势必将造成法院无法强制执行,经仲裁委释明后,卢某仍不变更主张的,仲裁委可以裁驳处理。本案审理时,经仲裁委释明,卢某变更主张为裁令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期房折价款计54万元整的主张。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中“甲方(卢某)为乙方(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全职工作满八年后,拥有一套期房的所有权”的约定过于简单,没有关于该房屋地理位置、面积、地段、楼层、朝向、结构、单价或总价、交付时间等具体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仲裁委最后运用了自由裁量权,按照公平原则,结合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的地理位置、与卢某约定该房屋的目的性、卢某日常随同居住人数、靠近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住宅屋销售均价等因素,酌定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卢某该套期房的特殊物质待遇损失264000元。

【案后思考】劳动关系的调整涉及到经济、社会制度的方方面面,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灵活性。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要充分考虑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全面、正确理解《劳动法》的立法本意。

我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特殊物质待遇做出具体法律规定,立法滞后了,不能解决现实中的新问题。出资培训和特殊物质待遇都是用人单位人才竞争的手段。出资培训属于开发型人才竞争,即直接开发劳动力资源的竞争;特殊物质待遇属于争夺型人才竞争,即争夺既有劳动力资源的竞争。两个人才竞争手段都是用人单位常用的,都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有着密切关联性,也时常会形成劳动争议。因此,实践中我们不能只注重出资培训服务期争议的处理而忽略了特殊物质待遇服务期争议的处理。

服务期协议是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或者为劳动者提供了某种特殊待遇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其承诺为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作为补偿,并在该期限内不另谋职业的特定契约。它是劳资双方以劳动合同为基础所形成的特殊约定,这一特殊约定,需要我们借助《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民法的多重思维,结合服务期协议的不同约定进行具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的观点)

因服务期而引发的特殊物质待遇争议是我们日常劳动人事争议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审慎对待。对此,不能简单的一推了之,使得劳动者告状无门,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隐患。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这种特殊物质待遇的劳动权利的实现,有些是即时的、有些是预期的。能够享受到特殊物质待遇的劳动者,一般都是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属于争夺型人才,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此类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在作预期特殊物质待遇约定时,应当具有前瞻性能力,对预期标的的约定一定要明确具体,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劳资双方关于一套期房的约定过于简单,没有关于该房屋地理位置、面积、地段、楼层、朝向、结构、单价或总价、交付时间等具体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仲裁委为了不使该约定最终成为“水中月、镜中花”,最后只能运用了自由裁量权,结合多方面因素,给予了劳动者最基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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