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将满,程×庆告了公司

劳动合同还有几天就要期满,职工程×庆(化名)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也签了名。就在即将离开企业时,程×庆把公司告了……
【案件回放】
程×庆(化名)在某食品公司连续工作9年零1个月,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
受金融风暴的影响,食品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危机。
食品公司拖欠了程×庆的工资:2008年12月865元,还有在此之前3个月的加班工资1570元。
食品公司拖欠工资期间,程×庆曾到劳动保障局信访部门投诉。
2009年1月15日,食品公司书面通知程×庆,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月30日期满,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签收栏中,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本人已收到此份通知”字样。
程×庆接到书面通知时,在签收栏中签上自已的名字。
名是签了,但程×庆觉得:公司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违法的,自已有理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过了几天,即在2009年1月20日,程×庆以食品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食品公司对他说:别胡闹,劳动合同还有几天就要期满了,你不是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了吗?
双方协商不成,程×庆1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08年12月工资;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裁决:食品公司支付程×庆2008年12月工资;支付3个月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2.2万元。
【专家评析】
首先,单位提前15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一种告知行为,程×庆签收通知书,并不意味双方又签订了原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因为通知书是单方行为,只是单方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做出一种明示,它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程×庆签收通知书只能证明通知书已“送达”,而不能视为程×庆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可见通知书不是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要件。
再者,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5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食品公司1月15日通知程×庆,劳动合同将于1月30日到期不续约,该通知所指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要等到1月30日才发生。程×庆1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在该通知所指的法律事实之前发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既然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发生,因此程×庆就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程×庆要求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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