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熙(化名),1995年进入某通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几次调动,几次沉浮,至2008年4月,公司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
【案件回放】
何×熙(化名),1995年6月进入某通信有限公司A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在工作期间,何×熙多次调动,职务也多次调整:
2003年10月,通信有限公司将何×熙调往B公司,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2005年,通信有限公司与何×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7月,何×熙被派到A分公司,担任项目业务拓展总监。
2008年1月底,通信有限公司突然搬掉了何×熙的办公桌和办公电话,他只得到会议室办公。3月25日,公司书面通知何×熙岗位又有变调,但工资收入减少将近一半。4月18日,公司并未说明理由,解除了何×熙的劳动合同。
何×熙百思不得其解:公司因何如此待我?
何×熙不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8年6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何×熙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专家评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获得赔偿的典型案例。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2个问题:一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二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在我国,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解除条件均已法定化,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过错性解除;
过错性解除,简单地说,是指在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六种过错性解除的情形。
2、非过错性解除;
非过错性解除,简单地说,是指在劳动者无主观过错但基于某些客观原因,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用人单位行使非过错性解除权时,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三种非过错性解除的情形。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四种可以进行裁员的情形。
其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劳动合同法》特别强调了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另外对于裁员,则需要经过更加严格的程序。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才可以进行裁员。
从以上看出,公司未说明理由,解除何×熙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如从时间上算,何×熙从1995年6月进入通信有限公司公司,至2008年4月己连续工作10年以上,若何×熙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与其签订;公司违法解除何×熙劳动合同,则应支付何×熙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因此用人单位应严格依法处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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