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公司应该支付张某赔偿金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8年1月初进入本市一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担任办公室行政助理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及每月考核奖金600元。

  2009年5月31日,公司老总以张某工作不得力为由口头通知张某第二天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张某心里实在想不通,第二天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谁知6月上旬张某突然收到人事部门书面通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张某连续旷工。张某收到书面通知即与公司人事部门理论,人事部门也没有作更多的解释,便给张某出具了退工通知单,退工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

  张某在百般无奈之下,只能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时,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是公司与本人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是本人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向仲裁委提供了公司与本人解除合同时当场向12333电话咨询政策的电话录音及企业于2009年5月31日为张某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先,旷工解除合同在后的事实证据。要求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公司在答辩时辩称,当时是打过12333电话,咨询过政策,但是并没有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张某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定,企业书面通知其来上班,他就是不来,所以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作为违纪解除合同,并没有做错,对于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同意。 并向仲裁委提供有关通知张某上班的书面通知以及其旷工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仲裁裁决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发现,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为张某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并且在张某的档案材料中放着一张退工单,上面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所以仲裁委认为,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已经单方面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以张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单方面与张某解除合同在先。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本案的用人单位系违法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张某因违纪被解除合同,故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违反解除的赔偿金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所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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