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未按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今年年初,小顾通过熟人介绍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企业与小顾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两个月试用期。合同约定小顾从事仪器仪表的组装工作。

  今年7月初,企业以小顾不能胜任现工作并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为由与小顾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月为小顾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办理了离厂手续。由于企业未提前30日通知小顾解除合同,因此,小顾要求企业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费用。企业没有同意即为小顾办理了的退工登记手续,小顾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

  于是,小顾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小顾认为,本人今年年初进入企业,几个月来自己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现在企业既然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也同意,但企业必须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现在企业未提前30日通知,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我一个月的工资。

  企业则认为,小顾因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对其经过多次培训仍不能胜任,所以企业找其谈话,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况且他本人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对于小顾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小顾因不能胜任工作,企业经过培训后,小顾仍不能胜任,企业可以与小顾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企业未提前30日通知小顾解除合同,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企业未提前30日通知小顾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小顾一个月的工资。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职工仍不能胜任,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企业未提前30日通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而且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小顾一个月工资。

  本案中,由于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小顾,而与小顾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企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企业支付小顾一个月的工资。

  (宗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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