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可以不为小赵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情简介

  小赵在70年代末进入本市一家国有企业工作,1994年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1997年初与企业签订了协保协议。

  2006年年底小赵与单位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关系。小赵系协保人员,2008年2月初通过熟人介绍应聘进入一家私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材的销售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一份1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另外根据销售利润再给予奖金。由于小赵平时工作认真负责,服务周到,销售业绩一直不错,受到客户的好评。小赵多次要求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企业老板口头答应,却一直未与小赵签订劳动合同。

  小赵与企业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1月初企业通知小赵解除劳动关系,小赵心想自己干得好好的,企业为何突然通知与我解除合同。小赵就要求单位缴纳其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没有同意小赵的要求,即为小赵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于是,小赵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为其缴纳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小赵认为,由于本人是协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缴得比较少,故要求单位为其缴纳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这样本人到达退休时可以提高养老待遇。

  企业则强调,当初招用小赵时,正是考虑到他是协保人员身份,可以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况且招用他时已明确告诉他,企业在其工作期间只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点他是清楚的,并且他也明确表示不需要单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小赵的要求企业不予同意。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经过事实调查后认为,小赵系协保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并与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市政府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协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的,企业可以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小赵要求单位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委员会难以支持小赵的请求。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小赵要求单位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保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用人单位是否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6)22号文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协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可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

  所以本案的小赵系协保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的,现提出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仲裁委员会难以支持。因此,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没有支持小赵要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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