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不能以裁减人员为由与小张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小张2003年7月从本市一所大学毕业后,通过市场招聘,被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从事生产技术部质量检验员工作。进入企业后,企业与小张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两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底。

  2008年年底,小张因患慢性疾病在家休息。2009年3月初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了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企业着手准备裁减员工。

  同年,5月初小许收到企业书面通知,因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金。事后,小张认为企业这种做法是与国家现行的规定相违背的,企业是不能与自己解除合同的,经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于是,小张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小张认为,尽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并且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还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过,但是本人患病休息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现要求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本人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企业则认为,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并且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也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过,是在完全符合国家有关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可以裁减人员的。我们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于小张提出的要求企业不能同意。况且按照规定的有关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均已支付,另外企业已经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经过审理后认为,小张因患病在家休养,并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以裁减人员为由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撤销企业与小张解除合同的决定,企业应该与小张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能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减人员为由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而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或者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但是,即使企业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裁减人员,但对于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即使企业愿意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企业也不得依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小张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他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企业以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以裁减人员为由擅自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是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企业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该与小张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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