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不能以裁减人员为由与小章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小章3年前大学毕业后,通过社会招聘被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企业与小章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章从事生产技术部质量检验员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两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底。

  2009年1月初,小章因患慢性疾病在家休息。2009年5月初,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了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企业着手准备裁减人员。同年,7月初小章收到企业书面通知,因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金

  小章认为企业这种做法是与国家的规定相违背的,本人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是不能与自己解除合同的。小章经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小章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认为,尽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并且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还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过,但是本人患病休养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所以,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是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要求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我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则认为,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并且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也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过,是完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再说企业按照规定支付小章经济补偿金。所以我们与小章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可依,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以对小章提出的要求企业不同意。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小章因患病在家养病,并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是不能以裁减人员为由与小章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与小章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能以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与小章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而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但是,即使企业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裁减人员,但对于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小章,即使企业愿意支付小章经济补偿金,企业也不得依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小章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他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企业以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擅自与小章解除劳动合同是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

  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企业与小章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小章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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