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计算分这样几个步骤:
1、确定病假工资计发的工资基数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但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确定病假日工资标准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的日工资计算: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这里所说的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3、确定病假日应得工资确定好病假日工资标准后,是不是职工病假期间就按照这个日工资标准计发呢?不是。病假期间职工应得日工资的计算,还要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然后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
一般来说,怀孕女职工休保胎假不会超过6个月,所以,其具体计算方式为: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假期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值得注意的是,职工疾病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产前假,工资按照八成发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提醒注意的是,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
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这两个半月的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
至于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的工资,该《解释》也明确,“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产假,“工资”应全拿
根据法律法规,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生育女职工产假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生产女职工的产假:单胎顺产90天;难产者,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另增加晚育假30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自然流产女职工的产假:妊娠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或者宫外孕者,产假30天;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产假4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一般不从单位领工资,而是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有多长产假,就领多久的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生活津贴按什么标准计发呢?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从业生育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二)从业生育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另外,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哺乳假,两个阶段两种发法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这六个半月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与产前假工资一样,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这里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根据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的意见》(沪府办发「1983」67号),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
这期间,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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