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保护法规摘编】上海相关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每一无证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罚款;
    (九)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改善劳动条件而发生职业病的,按每发生一例职业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人单位发生急性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按每中毒、重伤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以四万元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政策措施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后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
    工作岗位。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查治。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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