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女职工社会地位、社会角色、生理特征的特殊性,法律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了较为特殊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的法律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以内,如果存在“(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存在“(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需要裁员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女职工在三期以内的,用人单位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况下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均视为不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规定,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当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
如果女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辞退“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三期”工资如下:
1、孕期工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即“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在停工期间未能调配职工做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停工企业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停工津贴: (一)停工在六个工作日以内(含六个工作日)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职工; (二)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给职工。”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孕期工资;
2、产期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
3、哺乳期工资依《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发给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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