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辞而别5月后身亡 单位补发工资并付抚恤金

农民工老钟在单位领了最后一次工资后没再去上班了,其单位并没给他办任何解聘手续。5个月后,他因交通事故身亡。为确定劳动关系,老钟子女随即将老钟原单位告上法院。昨天,记者从重庆市二中院获悉,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从劳动者死亡时算起。
离职员工死亡引发官司
2009年7月2日,老钟来到奉节县一煤炭公司上班,当日,煤炭公司就为老钟办了工伤保险。煤炭公司称,老钟的家就在公司附近,老钟以务农为主,农闲时到公司上班,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4小时,是否上班由老钟决定,上班计酬,不上班不计酬。
2009年12月25日,老钟领了当月工资后,再也没到煤炭公司上班。2010年2月1日,老钟驾驶摩托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医治无效于同年5月18日死亡。而同年3月2日,煤炭公司为老钟办了退保手续。
老钟死亡后,其子女将煤炭公司告上奉节县法院,要求煤炭公司确认其劳动关系。老钟与煤炭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究竟以何时为准?成了本案争论的焦点。庭上,老钟子女认为,应以老钟死亡时间,即2010年5月18日为准。
但煤炭公司称,老钟与煤炭公司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于2009年7月2日,终止于2009年12月25日,“老钟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领取工资以后,老钟再没到公司上班。”
煤炭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非全日制用工过程中,劳动者有权决定是否工作,当劳动者不愿工作时,无需通知用人单位。而对于单位来说,非全日制用工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书面通知。
法院支持死者家属主张
今年2月,奉节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法院认为,煤炭公司主张其与老钟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9年12月25日,但承担举证责任的煤炭公司并没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故煤炭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煤炭公司主张其与老钟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但煤炭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判老钟与煤炭公司在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煤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今年6月底,市二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单位没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死亡时计算
昨天,重庆市二中院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在没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是劳动者领最后一次工资或不来上班的时间,而是劳动者死亡的时间。
本案中,煤炭公司认为,老钟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这都需要煤炭公司举证证实,但煤炭公司均不能证实。即使煤炭公司已为老钟办理退保手续,单方解除与老钟的劳动关系,但煤炭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具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出现劳动者死亡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本案可确认老钟与煤炭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老钟死亡的时间。下一步,死者家属可据此要求公司补偿离职这段时间的工资和其它待遇,并按现在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要求补偿死亡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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