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地点”调整,可否作违纪解除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0年1月进入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徐汇区,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还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员工应服从公司的安排。”
2010年7月,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又开设了一个分部,并决定从公司徐汇总部调派人员去嘉定分部工作。公司觉得张某半年来工作积极,勤奋踏实,决定派张某到嘉定分部工作。不料张某认为嘉定离家太远不方便,不同意公司的调派。公司拿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张某表示,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公司有权调动员工的工作地点,员工必须服从。随即公司向张某发出了正式的工作地点调整通知书,要求其从2010年8月起,正式到嘉定分部上班。张某不满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决定,于是没有根据公司的要求到嘉定分部报到,也没有上班。一周之后,公司认为张某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且连续无故缺勤五天,根据《员工手册》,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收到此通知后不服,认为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不愿调整工作地点,单位可否按违纪来解除?
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员工应服从公司的安排”,故公司有权调派张某到嘉定分部工作,张某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
而现在张某不但不服从公司的安排,而且连续无故缺勤,构成旷工,已达五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以下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连续旷工3日及以上的;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的”,该员工手册张某亦有签收。故现在公司系因张某无故旷工,严重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张某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现公司未与自己进行协商就单方调派自己到嘉定工作,属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其不满公司单方面的安排,故没有到嘉定分部报到,但是该行为不属于旷工,因为公司已经将其在徐汇总部的职位取消,不能上班是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张某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仲裁结果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积极调解下,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张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争议。
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是公司与员工因调整工作地点所引起的纠纷,其争议焦点集中在2个方面:
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有权调整工作地点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但在现实中,有部分用人单位正如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公司一样,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地点,员工必须服从。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我们认为,要判定该约定是否有效,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还是要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是否会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
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合理的,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况下,则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劳动者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的经营安排。
但若用人单位滥用该约定,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给员工履行原合同造成了实质影响,则不能以该约定作为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合法理由。因为该行为已构成劳动合同内容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二、劳动者不服工作地点调整而缺勤,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要判定劳动者该行为是否严重违纪,首先取决于用人单位作出的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法。
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并未对劳动者合同履行造成实质影响,而劳动者不服从公司正常合理的经营安排的,则可根据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规定,以“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对劳动者进行违纪解除。
本案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从徐汇区变更到嘉定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欠缺合理性,明显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未出勤的行为认定为旷工,一般难以得到仲裁部门的认同与支持,故不得以旷工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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