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拒给女职工产假工资,女职员申诉获支持

 

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案情简介 
  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陈某自学校毕业后就与江宁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有7个年头。2003年9月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向公司请假回家待产,10月生育一子,为此花费医疗费1617.22元。2004年2月,休满3个月产假的陈某回单位上班,却被告知该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其休产假3个月期间的工资停发。当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要求报销生育医疗费时,该公司又以同样理由拒绝报销生育医疗费。无奈之下,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于2004年5月申请仲裁,但因超过期限仲裁委未受理。后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育津贴3732.02元。
法院对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审理后发现,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陈某自学校毕业后就与江宁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有7个年头。2003年9月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向公司请假回家待产,10月生育一子,为此花费医疗费1617.22元。2004年2月,休满3个月产假的陈某回单位上班,却被告知该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其休产假3个月期间的工资停发。当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要求报销生育医疗费时,该公司又以同样理由拒绝报销生育医疗费。根据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间,依法享受特殊的劳动保护。《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又规定,女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符合计划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女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工资后,再由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因生育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疗费等生育医疗费以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等也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其3个月产假工资用人单位应予发放。由于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所在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故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的生育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江宁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缺席判决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共计3732.02元。
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点评 
   【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一)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所需符合规定项目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由于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因而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的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故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本起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三个月产假工资并报销生育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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