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先生:我想请你看看我女儿的这份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法律援助员:这是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小时工)。甲方是某劳务派遣公司,乙方是你的女儿。合同的内容有期限(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被派遣的单位、小时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的形式(15日一结)、工作时间(每天4小时)、社保的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等。这份合同我看不出有违法的地方。
严先生:有咨询人员说劳务派遣公司是不可以签小时工合同的。如果这个说法是对的,那么公司是否应当按全日制劳动合同标准工时的工资和社保缴费的差额赔损失?
法律援助员:你咨询时带合同了吗?
严先生:没有。
法律援助员:没看合同,咨询人员可能误解了。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规定,他的回答没错。
严先生:你怎么说合法呢?
法律援助员:你是2007年11月签订的小时工合同,尽管争议发生在今年,但是在确认用人单位是否有签小时工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上,只能看当时的法律规定,也就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规定,因为法无溯及力。只有当时法律法规在主体资格问题上没有相关的规定,而现在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新的法律法规。
严先生:当时是怎么规定的?
法律援助员:《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没有对以小时工形式用工的单位规定适用的范围,而劳动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款却规定,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是地方法规,劳动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依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如此,应当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但是基于地方法规对什么样的单位可与劳动者签小时工合同没有规定,相反部门规章却做出明确规定,两个法没有冲突。
按《立法法》的规定可适用下位法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两个法冲突,一般情况下应按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定。你女儿这份合同是合法的。
严先生:可否要单位赔偿少缴的社保费?
法律援助员:依照《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非全日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凭《劳动手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只需办理登记一次。由社保经办机构制作“社会保险登记卡”,并为你女儿建立个人账户,她的社保费由其自行缴入“社会保险登记卡”。如此,单位只要将其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给你女儿,就行了。
严先生:单位给钱了,只是区社保说要单位办,而我咨询市社保说个人可以缴。但由于过了缴费年度结算时间,缴不进了。
法律援助员:依法这不是单位的过错,不能要求单位赔偿。建议你向社保征缴部门咨询,看看怎么解决妥当。(微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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