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身份证应聘工作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例]

2006年11月,吴先生冒用他人的身份证进入某电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几天后,吴先生工作时左眼受伤,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2008年3月劳动部门认定吴先生构成工伤。电器公司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电器公司诉称,第三人吴先生假冒他人身份证件来其处应聘,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该欺诈行为所构成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

劳动部门辩称,吴先生在单位工作时,左眼受到伤害。当事人进入原告公司时虽然使用了他人的身份证,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吴先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先生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而非所谓的“欺诈”,认定工伤是无过错原则,故原告的理由不影响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劳动部门的意见,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点评]

冒用他人身份证签定劳动合同构成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实。本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欺诈行为是否会导致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呢?

显然答案是否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欺诈行为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工伤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然是无过错原则,就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不考虑受害人主观过错,当然工伤保险条例排除的几种故意行为除外。由于本案欺诈和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法院不考虑欺诈因素,不支持“因欺诈行为造成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的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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