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醉伤残算不算工伤?

2009年12月,重庆市高院出台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是否意味着职工受领导指派或任务安排喝“招待酒”,造成伤亡的行为算工伤?重庆市高院行政庭几位资深法官进行了延伸解读,《暂行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饮酒后工作产生的行为后果作出了一个暂行规定,和工作有密切联系。如果因为工作而喝酒醉死了,或者受伤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特殊对待,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内部的管理部门指派行为而引起的醉酒伤亡,用人单位应该算工伤。

“因公醉酒算作工伤”经重庆法官解读后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醉酒伤亡能否算作工伤,也是法院在审判中应当明确的问题。

【案情简介】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开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郑州XX厂。被告卢XX。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到原告的XX厂工作。2008年7月6日下午,因被告违反工作纪律,擅自在午间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出于同情并考虑多方因素,使得其能够顺利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对郑开劳仲字[2009]第42号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不予支付被告从2008年7月6日至10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工资计7240元;2、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3、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7元;4、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491.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到原告的XX厂工作,月工资1200元。2008年7月6日下午,被告在单位校正护栏时不慎被护栏挤伤,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2、左髌骨脱位;3、左股骨外髁骨折;4、左手皮肤挫裂伤。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院,住院50天。2008年12月4日、12月28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元。2009年3月12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09]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六级。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厂工作中受伤,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陆级,应当享受同级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自2008年7月6日至12月6日,故被告该5个月的工资6000元(1200元×5个月),应当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为六级伤残,故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14个月即16800元。被告受伤后未安排工作,应按月发给其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1200元×60%即720元。被告于2009年6月9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原告同意,双方于2009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伤残津贴应发至2009年7月即7个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总计5040元(720元×7个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故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7元(26 476元÷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 491.3元(26476元÷12个月×4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违反工作纪律,擅自在午间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是否有过错不影响雇主责任的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XX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XX厂支付被告卢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六千元、一次性伤残津贴五千零四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六千八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零八百八十八元七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十万零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三角,以上共计一十六万零二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借支的五千元,剩余一十五万五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争议焦点】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醉酒导致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这里的醉酒并未规定是“因公饮酒”还是“自行饮酒”。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之“险”为职业危险,是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的职业伤害提供的社会保障。职业危险,特指生产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和职业性有害因素对职工健康和生命造成的危险。这种危险由外界直接伤害引起,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而醉酒显然不属于职业危险,也没有任何国家会把醉酒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只要劳动者因工业伤害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自何人,哪怕劳动者自己的过失,雇主或者说用人单位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认定劳动者受到的伤害都是非自愿的,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但醉酒伤亡不同,“醉酒”行为对自己、用人单位和社会都具有潜在的危害性,工伤保险的作用主要是预防,如果将醉酒伤亡列为工伤赔偿范围,势必会鼓励这类行为发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伤亡”不属于工伤,从法律上对此种行为进行了否定。

【律师点评】  酒醉伤亡不属于工伤,但此案仍要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法官判错?没有。法官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是原告诉讼出了问题。

醉酒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如果真如原告所言,“被告违反工作纪律,擅自在午间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就应该提出异议,或者在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09]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提出行政诉讼,原告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失去了被告醉酒导致伤残的证据,再以此抗辩,因无法提供证据导致了不利的法律判决。

醉酒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被认定了,用人单位就要及时行使权利纠正错误,这是本案给用人单位的一个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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