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死亡协议书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家属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变更获支持

2011年1月10日,职工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1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本人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此后,高某的亲属从肇事者及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获得了赔偿。但就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高某的亲属与其单位发生了争议。

申请仲裁:

2011年2月22日,高某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与高某的亲属达成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偿协议,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高某的亲属5万元人民币。事后,高某的亲属咨询律师才得知,像这种情况至少可以获得34万元的工伤赔偿。2011年3月15日,高某的亲属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变更工伤死亡补偿协议,将补偿金额变更为47.5万元。

仲裁结果:

应认定工伤,裁决用人单位赔付35万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高某本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高某的亲属应享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订立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的赔偿标准太低,显失公平,高某亲属要求按《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在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遂依法裁决:高某生前所在单位依法向高某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6万元、丧葬补助金12348元及其供养亲属抚恤金。

律师点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体现了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制保护,用人单位区区5万元不能买断高某的死亡补偿金。

1.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高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高某本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2.高某亲属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高某死亡及仲裁时,官方尚未公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官方公布的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因此,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项,高某的亲属就可依法获得343500元(17175元×20)的补偿。

3.高某亲属与高某生前所在单位签订的5万元的一次性补偿协议,既重大误解亦显失公平。高某亲属因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应有认识而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之规定,高某亲属签订5万元的工亡补偿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另一方面,高某生前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利用自己了解法律规定的优势及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高某亲属签订金额少于依法应支付金额七八倍的工亡补偿协议,规避己方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明显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变更高某亲属与高某生前所在单位签订的一次性补偿5万元的工亡补偿协议是合法的。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事后反悔而引发争议的案例,希望劳资双方从中都能有所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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