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无须支付一次性医疗及就业补助金

2010年1月,蒲先生与某施工材料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至4月,他在一次机器操作中不慎遭受工伤,后鉴定为8级伤残。至6月,蒲先生继续回单位上班,期间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部由单位支付。可是,在同月,他却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蒲先生认为自己是工伤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本单位因工受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接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没有支持浦先生的请求。

笔者支持公司的做法。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精神,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依据法定情形及程序进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系关于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四十一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本案中,浦先生显然不适应以上法条规定之情形。法律只规定限制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工伤人员劳动合同,但不排除依据该法其他规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出现除四十、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解除情形,用人单位仍然是可以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的。如第三十九条是因劳动者过错而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施工材料公司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浦先生劳动合同,仍然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受第四十二条之限制。

其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者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浦先生被某施工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事实是,浦先生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浦先生主张在其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前提规定。(作者:陈昌衡 20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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