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员工盛某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但是在2008年应聘某公司时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将婚姻状况一栏中填写:“未婚”。后盛某某在2008年下半年开始请保胎假。公司认为,员工实际已经结婚而填写未婚,导致公司对其优先录用,属于员工对其的欺诈,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未给员工任何的经济补偿。
盛某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盛燕燕入职时填写其婚姻状况为未婚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首先,乐卡克公司《店柜营业人员服勤规范》规定的是提供虚假资料或报告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盛燕燕并不存在就其婚姻状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其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亦应当如实说明,但乐卡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者婚姻状况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且婚姻状况属于劳动者的个人私隐。而盛燕燕及乐卡克公司的陈述证实盛燕燕之所以在已经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在相关表格中仍填写婚姻状况为“未”是基于盛燕燕当地未办酒席不视作结婚的风俗而为,故盛燕燕基于习俗作出上述行为,亦不违背常理。东浦公司及乐卡克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盛燕燕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法院对乐卡克公司主张盛燕燕的行为属于欺诈,不予采信。因乐卡克公司未举证证明盛燕燕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故其作为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进而东浦公司解除与盛燕燕的劳动合同,均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院认为,乐卡克公司认为盛燕燕在应聘面试和填写入职表格时均称未婚,但盛燕燕当时实际已经结婚,故盛燕燕存在欺诈行为。乐卡克公司以女员工入职时是否已经结婚作为用工的考虑因素,有歧视已婚妇女之嫌,与我国劳动法中要求保护妇女用工权益的精神相违背,故乐卡克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几个问题:
1)派遣制员工只有三十九条中员工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到用人单位;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中公司可以了解并要求员工告知与劳动合同密切相关的情节,而不是每一项情节都要告知。
3)在认定劳动者是否欺诈方面,法院持慎重态度,对于婚姻状况等涉及隐私的情况,一般较少认定为欺诈;
4)若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将是否已经结婚作为考虑的重点因素,特别在保胎假、产假、哺乳假等方面为难员工,以此解除合同,则存在歧视女性之嫌。
(朱守侠律师 159005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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