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劳务派遣合同》如何约定,劳务派遣公司都有义务先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基本案情:原判认定,2007年3月1日,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与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要求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输出严开筠等共12名派遣员工。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因得到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员工的服务而支付给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各种费用包括:(1)、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管理费;(2)、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支付给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3)、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为派遣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派遣员工的福利费;(5)、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该派遣协议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系指应由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且由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按规定为派遣员工缴纳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社会失业保险费。派遣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单位管理费,每人每月60元。协议期内,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人员如发生工伤事故,由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上报,并参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提供。除上述条款外,双方另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3月30日,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的员工严开筠在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右中指被机器挤压致伤,后至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8,046.08元、陪护费240元,上述费用已由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支付。

2007年3月,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并未向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而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亦未办理派遣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登记手续。

2007年4月11日,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向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劳务人员工资4,929.07元、2007年4月劳务人员(除受伤员工严开筠外的11人)综保费2,252.80元、管理费(除受伤员工严开筠外的11人)660元、2007年3月劳务人员(指受伤员工严开筠)综保费187.60元。

2007年7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7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严开筠工伤十级的四项一次性待遇20,000元整,此款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应于2007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10,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支付其公司已先行赔付的各项费用。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支付其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请求判令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支付其公司上述款项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钱款8,000元;
(二)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述8,000元自2008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3元,由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负担370.16元,由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148.07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社会保险费应由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且由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按规定为派遣员工缴纳。即使该约定可以解读为由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先行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而后由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按规定为派遣员工缴纳,但该约定属于双方私权利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派遣员工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公法上的义务。同时,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对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当是明知的。因此,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在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先行垫付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然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上海申富电机有限公司未及时将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公司为由,亦未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存在过错,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海闵宏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分析:

本案实际是涉及到劳动派遣制度中,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后的追偿问题。

劳务派遣制度涉及到三方主体,即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员工与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关系;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笔者认为系一种混合的关系,包括劳动方面的关系,也包括合同法方面的关系)。相对于员工来讲,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系一体,他们的协议,员工无从知晓,一般情况下,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均不可能将双方的协议公诸于员工面前,所以法院在认定此类纠纷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将由用工单位将管理费、社保费用等一并支付给用人单位,然后由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但是正如二审法院所说,即使理解为用工单位有先行支付的义务,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对抗公法的效力,所以对于员工未缴保险而导致用人单位赔偿相应的工伤损失的结果,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都有过错,双方应适当分担上述过错。但是相对来讲,用人单位作为专业的劳务派遣公司,过错应比用工单位的大。

(朱守侠律师 159005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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