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医疗期满,用人单位没有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劳动者因病向用人单位请病假,用人单位医疗期满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期期满后未另行安排胡传舰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岗位工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舰。

委托代理人张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建新。

上诉人胡传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胡传舰进入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处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先后订立三份劳动合同。2006年6月7日,以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为甲方,胡传舰为乙方订立第三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有期限合同。本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乙方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待遇,按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示范)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规定执行。……”。2007年10月,胡传舰患脑梗疾病入院治疗,出院后在家康复。2008年4月21日,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向胡传舰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胡传舰同志:你于2007年11月1日因病休假至2008年4月30日止已连续休假六月。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照你与本公司建立的实际劳动关系日期,你的医疗期将于2008年4月30日底结束。请依据你的实际情况,提前三十天向公司告知你的意向,以便双方平稳交接。”。2008年6月17日,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向胡传舰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证明记载2008年5月31日胡传舰、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合同解除。2008年7月17日,胡传舰以申诉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本案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下同)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6万元,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8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万元。因调解不成,该委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壹万壹仟贰佰柒拾柒元伍角。二、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壹万零肆佰壹拾元。(以上金额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三、对申诉人其他诉请事项,本会不予支持。胡传舰、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2月,胡传舰进入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处工作,但胡传舰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在原南市区露香菜场。2002年2月,胡传舰与原南市区露香菜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取得经济补偿金。2002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胡传舰在其所在地的街道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出租汽车集体合同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定向招收出租汽车运营驾驶员,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车辆经营承包形式的,同时签订承包合同。因驾驶员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时,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企业与驾驶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处理。用人企业应按规定给予驾驶员经济补偿和履行解除后的义务。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执行。该集体合同于2008年4月23日公布。

2008年1月至5月,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按当年月平均工资1,735元为胡传舰缴纳当年度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未支付胡传舰病假工资。

2008年7月1日,胡传舰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6年2月,胡传舰进入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处工作,双方先后订立三份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2002年2月,胡传舰与原南市区露香菜场终止劳动关系以前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南市区露香菜场,因此,可以认定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自2002年3月起与胡传舰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称,2002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胡传舰在其所在街道领取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故支付胡传舰经济补偿金应从2004年3月起算,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应支付胡传舰2002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胡传舰称,胡传舰每月收入约为3,000元。对此,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予以否认,但胡传舰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胡传舰虽对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出租汽车集体合同表示未见过该合同,其中一些条款与法律相抵触,但未明确指出与胡传舰相关的条款与法律相抵触之处,法院依法不予采信。2008年,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按当年月平均工资1,735元为缴费基数为胡传舰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出租汽车集体合同有关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执行的规定,胡传舰应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77.50元(1,735×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的规定,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在胡传舰医疗期期满后未另行安排胡传舰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岗位工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现胡传舰要求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应支付胡传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55元(1,735×6.5×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胡传舰要求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以胡传舰在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驾驶员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应支付胡传舰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0,410元(1,735×6)。根据沪府发[2002]16号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一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胡传舰于2007年10月底患病,与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200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胡传舰的医疗期应为8个月,故胡传舰的医疗期应至2008年6月止。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于2008年5月31与胡传舰解除劳动合同。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法院依法作出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应当支付胡传舰2008年5月、6月疾病救济费的处理。根据沪劳保保发[2000]14号《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有关“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和沪劳保综发[2008]23号《关于调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有关“从2008年4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840元调整为960元。”的规定,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应支付胡传舰2008年5月、6月疾病救济费各768元。应当指出,胡传舰在2002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已与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仍在其所在街道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胡传舰向上海市黄浦区职业介绍所失业保险中心退回2002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后的十日内支付胡传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2,555元;二、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胡传舰向上海市黄浦区职业介绍所失业保险中心退回2002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后的十日内支付胡传舰6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0,410元;三、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传舰2008年5月、6月疾病救济费各人民币768元;四、胡传舰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传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胡传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胡传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胡传舰的劳动合同仍在原南市区露香菜场掩盖了胡传舰与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认为经济补偿标准应按12个月的工作收入计算。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7、8、9月《营运月报(人员2)表》,其中载明胡传舰的运营收入等情况,胡传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12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2002年2月之前,胡传舰的劳动关系在南市区露香菜场,其与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在2002年2月,胡传舰在与南市区露香菜场劳动关系结束后,其与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因此胡传舰在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此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据此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补助金等数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的理由,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胡传舰一方面在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另一方面胡传舰又在当地街道领取失业救济金,明显损害整个社保体系的正常运作,同时也使其向上海新世界汽车服务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诉求产生冲突之处。为维护社保体系的正常运作,也使胡传舰的主张不再发生冲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胡传舰退还领取的失业经济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传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萱

代理审判员 李伊红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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