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依据违反国家法规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劳动者系大众公交公司驾驶员,劳动者因驾驶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残被鉴定为工伤六级。该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劳动者全责。大众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发生同等责任以上行车死亡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或有责特大行车事故,单位可以辞退劳动者。据此大众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认为大众公司构成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于1995年7月4日进入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1996年5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某最后所在岗位为驾驶员。

2006年1月6日,孙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06年4月10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某所受伤害属工伤。2007年5月1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孙某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再次鉴定结论。

2008年2月18日,大众公司为孙某开具了退工证明。2008年2月21日,大众公司将退工证明及辞退决定邮寄送达孙某。

2008年2月25日,孙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大众公司的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大众公司支付2006年1月6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821.30元;3、大众公司支付伙食费4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00元;4、仲裁费300元,由大众公司负担。

2008年7月2日的庭审中,孙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57,277.90元。2008年8月19日的庭审中,孙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其鉴定费800元,并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金额为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孙某于2006年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为孙某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还查明,大众公司《员工奖励和处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公司可给予辞退、除名或开除等。……(六)发生同等责任以上(含同等)行车(客伤)死亡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或有责特大行车事故的;……。”孙某于2004年9月13日签收了上述《员工奖励和处分规定》。

大众公司于每月发放孙某当月工资及上月奖金。大众公司已按应发工资1,602.50元之标准发放孙某2006年2月工资,按1,652.50元/月之标准,发放孙某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发放孙某2006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26,390元。大众公司还按1,652.50元/月之标准,发放孙某2007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按1,602.50元/月之标准,发放孙某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按1,752.50元之标准,发放孙某2008年2月的应发工资。

原审中,根据孙某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受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37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护理4-5个月。孙某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孙某于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270元,且孙某受伤前上推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47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原系大众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孙某于2006年1月6日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由孙某负全部责任。大众公司为该起事故先后支付各类赔偿款达40余万元。孙某虽对大众公司提供的《员工奖励和处分规定》未予认可,但大众公司提供了由孙某本人签收的记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大众公司依据《员工奖励和处分规定》对孙某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孙某要求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对于孙某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其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之请求,孙某于2006年1月6日发生工伤。2007年5月1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孙某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再次鉴定结论。现孙某、大众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孙某受伤前上推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476.60元,而大众公司实际支付孙某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共计28,697.50元,故大众公司确未能足额支付孙某上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大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大众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大众公司应支付孙某上述停工留薪的工资差额18,426.44元。

对于孙某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之请求,孙某、大众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孙某于工伤发生前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270元,而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按上述规定,大众公司本应按1,362元的应发标准发放孙某伤残津贴。现大众公司于2007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实际按1,652.50元/月的应发标准支付孙某伤残津贴,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实际按1,602.50元/月的应发标准支付孙某伤残津贴,于2008年2月按1,752.50元的应发标准支付孙某伤残津贴,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孙某伤残津贴之事实。孙某此项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对于孙某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其伙食费420元、交通费800元之请求,因大众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孙某上述费用,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对于孙某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其营养费5,400元之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孙某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其护理费6,000元以及鉴定费800元之请求,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孙某发生工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4―5个月,故酌定大众公司支付孙某护理费共计4,500元。孙某为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亦应由大众公司负担。

仲裁费300元,应由孙某负担100元,大众公司负担200元。

原审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426.44元;二、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伙食费420元、交通费800元;三、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仲裁费300元,由孙某负担100元,大众公司负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某上诉称:2006年1月6日其出车前,曾经要求公司机修人员维修车辆,在被告知车辆已经修复的情况下,其驾车上路,但在行车过程中仍因机械故障导致事故发生,因此造成事故的责任并非其工作失职,公司将其辞退不合理、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大众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月6日孙某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由孙某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大众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余万元。大众公司《员工奖励和处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员工发生同等责任以上(含同等)行车(客伤)死亡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或有责特大行车事故的,可给予辞退、除名或开除。依据上述规定,大众公司对孙某作出辞退的处理,并无不当。如果车辆存在机械故障,孙某应拒绝出车。现孙某已经驾车上路,其称所驾驶的车辆存在机械故障,对此应由孙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孙某未提供证据,故对孙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大众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孙某严重违纪,大众公司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针对孙某的各项诉请,详细阐述了判决理由并作出判决;对所述理由,本院均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孙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代理审判员  丁 慧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人杰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