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年1月1日,向女士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职务为工程部文员,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500元及社会保险300元、效益工资700元,每月10日发放。向女士自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休产假,有产假申请手续为证,公司从2005年10月开始每月向其支付基础工资500元。2006年1月10日,向女士一次性领取三个月的产假期间工资1500元。2006年2月6日,向女士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发产假工资3000元获支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提出向某提请仲裁的时间距事发时间超过60天,应予驳回。法院审理后认为,向女士休产假的事实属于正当理由,其申诉时效应当以法定产假结束之日即2006年1月1日起算,因此并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据此判决商贸公司支付欠向女士产假期间的工资3000元。
【关键证据】
向女士的产假证明。
【举证指导】
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商贸公司在2005年10月起变更向女士产假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但向女士2006年1月产假结束,其虽然未在该公司变更工资标准的60天内提出申诉,但向女士休产假的事实应属于正当理由。此时,申诉时效应当以向女士法定产假结束之日起算。向女士的产假证明直接记载了其产假的起始日期,进而为其申诉时效的起算日期提供依据。据此法院认定向女士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劳动者生育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向女士因生育按规定享受三个月的产假,受劳动法的保护,在此期间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公司在向女士产假期间将其月工资变更为5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变更已经与向女士协商一致,因此变更工资的行为属于该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具有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故该公司仍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500元支付,对于未支付的数额应予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