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董某不需要再承担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几年前董某大学毕业被一家外商合资企业录用,企业与董某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主要从事新产品开发工作。半年后企业出资安排董某脱产参加技术培训,同时企业与其签订了一份“劳动服务期限合同”。合同约定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个人原因与企业结束劳动关系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去年8月,董某突然收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由于双方合同到期企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董某同意了企业的要求,即到人事部门办理离厂手续,但企业要求董某支付违约金。董某不愿支付,并要求企业办理退工手续。几星期后董某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企业将董某告上了仲裁庭,要求董某支付赔偿剩余服务期的费用。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调查时企业认为,董某进企业后,企业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董某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企业并且与其签订了“劳动服务期限合同”。合同约定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个人原因与企业结束劳动关系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在,董某服务期尚未期满,应该赔偿剩余服务期的费用。企业当庭向劳动仲裁提交了与董某签订的“劳动服务期限合同”的原本及为董某进行培训而化去的费用单据。

  职工董某则认为,自己与企业签订协议约定的服务期确实未满,但劳动合同期限已满,本人是想继续为企业工作,但现在是企业提出与我终止劳动关系,不是我不想做,为什么还要我赔偿剩余服务期的费用?对于企业提出的要求,本人不予同意。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经过调查,董某进入企业后,企业出资让其参加技术培训,为此企业支付了培训费用,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服务期限合同”。合同约定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个人原因与企业结束劳动关系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过仲裁部门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达不成和解要求,最终调解不成。

  劳动仲裁委认为,争议双方协议约定,董某参加培训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现在是企业不要董某再履行剩余的服务期,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按本市有关规定企业不得追索董某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费用。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企业要求董某支付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届时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要求职工履行剩余的服务期,从而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追索职工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费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企业为董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且双方合同约定董某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因个人原因离职,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是董某提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毫无疑问董某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现在是企业不再要求董某履行剩余的服务期,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放弃了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所以,企业不得再要求追索董某的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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