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张某与单位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这使得张某好几次想跳槽都因担心承担过高的违约金而放弃。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张某听周围的人议论说,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除非出资培训,否则劳动者辞职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于是张某就问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答复张某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你与单位签订的违约金条款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订立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如果你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辞职,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答复是否正确?张某要不要支付违约金?
您好!
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答复不完全正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本条中,有一层逻辑关系:前提——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必要条件——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结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换句话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实施后双方继续履行的逻辑前提是,劳动合同必须是依法订立。反之,如果劳动合同在签订之时没有依法订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双方也没有必要继续履行。那么,何为“依法”?所谓依法,是指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于2006年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当时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并且,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约定违约金数额不能过高。
在本案中,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答复是否正确,张某提前解除合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其结果取决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否合法,即是否限于服务期或者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如果双方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超出了这两种情形,那么违约金的约定即是无效的,张某辞职时没有义务支付对方违约金。反之,亦然。当然,即使约定的违约金符合这两种情形,但如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当发生争议时,法官也会相应调整违约金数额的。
其实,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前,全国各地对违约金的立法态度并不统一。总体来说分为两种:任意约定违约金和限制约定违约金。前者是指对所有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都可以适用的违约金。后者是指只能对特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有特殊福利待遇支出等特殊投入而形成特殊义务的情形下适用违约金。《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和《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立法模式都属于后者,这种模式限制了适用违约金情形的范围。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即使张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违约金,但如果辞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张某仍然要负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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