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否可以调整?

「案例」

某航空公司飞行员韩某1995年5月与航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1997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韩某要在该公司工作至退休。2006年1月2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航空公司认为,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航空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万多元、培养补偿费542.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按照韩某与航空公司所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韩某应在航空公司工作至退休,即至2023年,但韩某2006年1月27日辞职,只工作了9年,与约定的相差17年。法院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尚差17年,以一年平均工资38084.5元计付,违约金总额为647436.5元。因被告是飞行员,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培养费的存在。按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养费137万多元。

「点评」

本案中,法院根据劳资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培养补偿费共计202万多元。《劳动合同法》对这种情形做了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探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订立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有的高达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对此违约金的高低是否可以调整?笔者认为,这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依照《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合理确定。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减少。此条款规定表明违约金的设定是以补偿为主,同时兼具惩罚性。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当事人经济状况、逾期利益因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再根据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综合衡量。法院根据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客观实际的合理调整,是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理。(中国劳动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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