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必须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案情简介

  今年七月,小许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企业与小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企业每月支付工资900元,车贴150元、伙食补贴200元。

  几个月后小许通过12333电话咨询得知,企业在试用期内每月支付900元工资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于是,小许向企业提出要求提高试用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经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小许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几个月的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在审理时许某认为,自己每个月正常提供劳动,没有请过一天假,但是,企业每月只发给我900元工资,未按国家规定支付我劳动报酬,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所以,要求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我每月工资的差额。

  企业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900元,另外还有车贴、伙食补贴、有时还有中班津贴等,他的实际工资收入已经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这种做法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小许提出的要求不能同意。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 小许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后,小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企业每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每月车贴、伙食补贴、中班津贴等均不列入最低工资范围。所以企业在小许试用期期间每月支付900元工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该予以纠正。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小许每月工资的差额。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每月除支付劳动者900元工资外,另每月支付的车贴、饭贴、中、夜班津贴等费用,是否可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综发(2005)24号文规定:“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三、中班、夜班、高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四、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这些津贴是不列入最低工资范围的。

  由此可见,企业以车贴、伙食补贴和中班津贴等费用作为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仲裁委员会确认,企业应该按照最低标准支付许某每月工资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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