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006年9月,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期为终身,保费为1070元/年,附加住院医疗险一份,保费为190元/年。合同约定:附加险保期为1年,到期后投保人可申请续保。可选择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保险费。2007年9月及2008年9月,李某分别在保险公司指定账户上存入全额保费1260元,保险公司均予以扣缴。2009年7月,李某因病住院,保险公司按附加险的约定赔付医疗费910元。2009年9月,李某再次向该账户存入了1260元,但保险公司只扣缴了人身险费用1070元,并且未告知李某未扣附加险保费。2009年12月,李某因病再次住院,保险公司以双方的附加医疗险合同已终止为由拒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9月之后双方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附加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附加险保期为1年,到期后投保人可申请续保。”但保险公司在李某没有申请续保的情况下,分别于2007年9月及2008年9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扣缴了李某的附加险保费,并支付了李某在2009年7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行为足以让李某形成“缴纳附加险保费即自动续保”的认识。2009年9月,保险公司只扣缴人身险保费的行为不影响附加险合同的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附加险合同不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附加险合同并未成立,但保险公司两次直接提取附加险保费的行为已在双方间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即在李某没有申请续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会扣缴全额保费。现保险公司只扣缴了人身险保费而未及时通知李某,违反了交易习惯,损害了李某的信赖利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续保形式,但根据2007年9月和2008年9月双方续保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已构成交易习惯,即附加险到期后,李某也可以通过交纳保费的方式要求续保,保险公司同意续保的方式即是收取李某的保费,李某无须提出续保申请,也无须另与保险公司再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在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突然改变交易习惯行为,应负有及时通知李某的义务,但是保险公司却未履行通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给李某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李某损失,即,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李某理应得到的理赔款。韩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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