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2008年8月2日,某县裕卓水泥公司与其职工瞿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二、公司一次性支付瞿某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拖欠瞿某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由其个人承担。”2008年11月12日,瞿某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责令裕卓水泥公司为其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定裕卓水泥公司欠缴瞿某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成立。2009年8月13日,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临劳社监理决字(200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责令裕卓公司十日内缴纳瞿某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裕卓水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维持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自愿达成,应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必须以法定形式履行

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本案原告某县水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监管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缴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无效

属于社会法范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劳动者权益实行切实必需的保障。裕卓水泥公司与其原职工瞿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因免除裕卓水泥公司缴费义务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法律所禁止,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基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这种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私自合意方式予以任意变更。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相关劳动保障法律并未授权的情况下订立改变缴纳社会保险费方式的双方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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