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员工自缴社保费无效

2010年1月,李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月工资为3000元,社会保险费由李某自缴。前不久,经人指点,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评析:《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该公司与李某约定“社会保险费由李某自缴”,显然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因此,仲裁委应当支持李某的仲裁申请,裁定该公司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山东工人报 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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