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社保缴费基数行吗?

郝×酃(化名)是某化妆品公司女员工。由于公司实行结构工资制,每月工资收入变化较大。于是,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郝×酃的基础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在合同终止时,郝×酃告了化妆品公司。
【案件回放】
郝×酃(化名)是某化妆品公司女员工。
公司对员工的工资分配实行结构工资形式,即:将工资分解为基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部分,根据具体考核计算每月工资。
由于公司生产经营随着市场情况不断调整,郝×酃的月工资收入变化也较大。为了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公司与郝×酃约定: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郝×酃虽然对公司的做法有异议,但为了能够在公司长期工作下去,因此也就同意了。于是,公司就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郝×酃的基础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
三年后,公司在合同终止时,通知郝×酃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郝×酃对公司不再续约感到失望。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向公司提出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与自己工资收入不符的问题,希望公司予以解决。
“不行!在劳动合同中己约定了的,谁也没有后悔药吃。”公司表示双方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已有约定,按约定为郝×酃缴社会保险费不存在问题,所以对郝×酃的要求予以拒绝。
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公司座上了被告席。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化妆品公司按规定为郝×酃补缴社会保险费。
【专家评析】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明确:“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四条还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在该规定中,并确定了可以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的14种其他收入,其中包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明确规定:“个人缴费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综上所述,化妆品公司与郝×酃双方都依法负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当事人以约定缴费基数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按参保人月应税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因不符合规定而无效。公司缴费基数统计中未列入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劳动报酬,而这几部分均不属于可以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范围。所以,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应当按规定补缴。据此,郝×酃可以要求公司补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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