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规范本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并结合本市实际,本市制定了《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9月30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提高工伤保险服务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以下简称辅助器具)是指为替代或者补偿工伤人员因工伤造成身体功能缺失,恢复或者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就业能力所配置的辅助性器具。
第三条 经本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者身体功能缺失,经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制定本市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政策,确定本市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对本市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配置机构)执行服务协议以及配置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市行业协会等推荐,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对申请承担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确定,与协议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对协议配置机构提供的服务和辅助器具质量进行评估,审核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与协议配置机构结算费用。
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负责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市劳鉴委负责的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
第五条 协议配置机构应当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符合国家辅助器具配置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规定;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配置政策,并按服务协议提供配置服务。
第六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劳鉴委在对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予以确认,并出具《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
第七条 工伤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前因伤情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携带《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劳鉴委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申请,其中职业病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的申请向市劳鉴委提出。
劳鉴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工伤人员伤残情况作出确认意见,出具《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并应当自作出确认意见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送达工伤人员、用人单位。
第八条 工伤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协议配置机构,并持《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办理配置手续。
协议配置机构收到《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后,应当核对工伤人员的身份信息和以往辅助器具配置信息,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规定,及时为工伤人员配置辅助器具。
第九条 工伤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到达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可以持原《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更换。
工伤人员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原配置的辅助器具无法继续使用需要重新配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条 工伤人员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规定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协议配置机构结算。
辅助器具在规定最低使用年限内因质量或者服务发生问题的,由协议配置机构承担相应责任;辅助器具因工伤人员自身使用不当发生问题的,由工伤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包括安装、维修、培训、更换配件的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配置假牙等辅助器具的,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配置,配置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费用按《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规定的标准报销。
第十二条 《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由市人社局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协议配置机构、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出配置项目范围和最高限额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协议配置机构、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工伤人员要求超出配置项目范围和最高限额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协议配置机构、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或未按服务协议提供相应服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社保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市人社局责令改正;协议配置机构、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协议配置机构、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人社局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以往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人员,在到达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后需要更换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一: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申请表
附件二: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
附件三: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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