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节假日加班可以补休来代替加班费!

目前,实务中普遍认为,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按照这样的规定,只有休息日加班可以调休来代替支付加班费,对于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必须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工时制度立法的目的在于限制延长工作时间,确定劳动者的休.息休假以确保劳动者的休息。劳动者只有在休息好了,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才能更好的工作。休息权对劳动者来说,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因此,各.国多对工作时间进行规定,对延长工作时间进行了限制,从程序上规定要和工.会以及劳动者协商,从实体上,安排劳动者在休息休假时间工作得支付比工作时间更高的工资。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不能将劳动法完全与民事区分开来,因为劳资双方的不平等性,我们所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所以劳动法具有社会法属性。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应该是分类的,一是劳动者本人同意也不能放弃对其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工伤概不负担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适当约定的半强行性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有时为了不经历繁琐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维权成本,适当作出让步而与用人单位妥协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能完全认为是无效的,但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可以要求撤销;三是可以自由约定的范围,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在劳动基准以外完全可以自由约定,比如竞业限制和服务期的规定。

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只要劳动者同意通过补休的方式来代替加班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者是一个理性人,可以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判断。劳动者选择补休的理由可能有很多,要照顾老人小孩,要去考试,要去学习,或者为了更好的工作表现等等。再说,权利也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对于劳动者同意或者要求以补休来代替加班支付的,应当予以尊重。但是,因为劳资双方的不平等性,对劳动者是否愿意通过补休的方式来代替加班费,要严格审查劳动者的真实意思,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休假权利。

综上,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只要劳动者在事后同意补休,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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