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望(化名)入职某保健用品公司任职营运总监,公司与他仅签订了一份《授权书》。工作了两个月半月后,王×望向公司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结果,王×望每月得了双倍工资,共计9万多元。
【案件回放】
王×望(化名)2008年1月5日入职某保健用品公司,任职营运总监。
入职保健用品公司时,公司没有与王×望签订劳动合同,只在2月16日双方签署了一份《授权书》。
在《授权书》上双方约定:
1、入职后前三个月(2008年1月5日—3月31日),王×望的税后工资为16000元/月;从第四个月起为20000元/月。
2、公司授予王×望在负责经营管理方面8项权利。
除上述内容外,《授权书》中没有用人单位和王×望的基本信息、合同期限、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条款。落款处只有公司总经理的单方签字,而没有王×望的签章。
2008年3月17日,王×望以本人身体不适为由,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816.04元。
对王×望的辞职和申请劳动仲裁,保健用品公司始料不及,万万没有想到双方要对簿公堂。
在庭审中,双方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了争执:
公司认为:在双方签署的《授权书》中,已包括了王×望的职务、待遇等条款,且其授权王×望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应视为劳动合同。退一步说,王×望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的失职行为。
王×望则提出:《授权书》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必备条款,且只有公司总经理的单方签字,只能视作单方授权,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公司没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不是自已的责任。
经查:公司在2月至4月,王×望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5592元、16130元、13191元。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为19天。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1、《授权书》不是劳动合同。保健用品公司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
2、保健用品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王×望支付从2008年2月5日至4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而未支付的51954.95元。
【专家评析】
一、《授权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保健用品公司要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虽然保健用品公司提出签署的《授权书》即为与王×望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授权书》中的内容仅包括王×望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8项权利和薪酬待遇,并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主要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没有王×望的签章。因此,该《授权书》不符合法定劳动合同的范畴,不能视作保健用品公司与王×望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王×望虽为公司高级职员(营运总监),但《授权书》中并未明确“王×望具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保健用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保健用品公司在《授权书》中授予王×望负责经营管理事务的8项权利,但保健用品公司不能提供证实是由于王×望个人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保健用品公司提出“王×望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自身失职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仲裁委未予采信。
三、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内,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望于2008年1月5日入职保健用品公司,公司应当在2月4日前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保健用品公司没有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与王×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5日起支付王×望每月二倍工资,直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王×望主张其于2008年4月26日离职并提供《收条》佐证,虽然保健用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公司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因此保健用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望的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保健用品公司应当向王×望支付从2008年2月5日起至4月26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896.55元,计算公式:〔(16000元/月÷21.75天/月×19天)+16000元+(20000元/月÷21.75天/月×19天)〕×2=94896.55元,由于保健用品公司已实际支付王×望上述期间的工资42941.6元,因此公司还须支付王×望:94896.55元-42941.6元=5195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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