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义务,无权利的竞业约定不成立

尚×崮(化名)原是某保健品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只有职工义务,而无享受的相关权利。尚×崮离职了,公司要他赔偿违约金30万元。
【案件回放】
尚×崮(化名)原是某保健品公司职工,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二年。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双方签订了《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
在《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约定: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崮不得在其他同类或有竞争性的企业中兼职;
2、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本保健品公司的竞争;
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尚×崮不得抢夺本保健品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
在《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公司对尚×崮需要履行的义务订得很具体,但就是没有尚×崮遵守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他个人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
尚×崮于2009年9月离职了。
“你说走就走,哪有这么轻松?要走可以,得拿钱来!”保健品公司并不向尚×崮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要求尚×崮支付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保健品公司在尚×崮离职后,并没有支付给尚×崮经济补偿金,所以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保健品公司要求尚×崮支付30万违约金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尚×崮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崮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保健品公司的竞争、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不得引诱保健品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等义务,而没有约定任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公司没有在尚×崮离职后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亦无法证明尚×崮在职期间其工资中已包含有该款项。因此,公司根据该协议要求尚×崮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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