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于2009年5月到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工资52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900元,实行计件工资。近日,刘女士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称她和其他职工一样干活,试用期每月工资520元不合法。
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后认为,该公司2009年7月份的职工工资支付表显示,刘女士的工资数额是520元,投诉情况属实。《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刘女士在试用期的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根据合同约定刘女士每月出勤天数只要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就应不少于720元。为此,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该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中的违法条款进行了纠正,并下达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补发了刘女士2009年6、7月份工资差额400元。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