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2008年1月应聘到苍山县某冷库看机器,公司与他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周某每月工资930元,按年发放,发放工资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2009年5月,周某发现该冷库生产经营极不正常,担心冷库一旦破产,自己到年底可能会一分钱都拿不到,于是要求冷库按月发放工资。冷库却以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为由拒绝了周某的要求,周某遂于5月2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冷库支付今年已工作的4个月的工资,并要求以后的工资改为按月支付。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工资最长支付周期为一个月, 用人单位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超过当月规定的日期发放工资是违法的。该冷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年发放,其做法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后又以双方约定在先为由拒绝周某的要求,更是于法无据。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该冷库一次性支付给周某4个月的工资,以后的工资必须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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