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司机李强(化名)驾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意外,造成公交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公交公司依据内部规定扣除司机工资抵作“事故费”,委屈的司机通过劳动仲裁被确定为工伤,公交公司支付司机被扣的工资款。公交公司不服向南长法院提起了诉讼,近日,南长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
公交公司诉称,李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交公司经济损失,过错在李强一方,公交公司在李强的工资中扣除赔偿款,李强也无异议,李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免除李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要求确定李强被扣除的工资人民币19404元不予返还。
李强辩称,李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公交公司一方,公交公司提出的车辆修理费金额失实,扣除李强的工资数额远大于实际损失数额,公交公司对李强的处罚与法相悖,要求撤销公交公司的记过处分和经济处罚,由公交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返还被扣除的工资人民币20845元、支付延期落实工伤待遇款的利息并赔偿扣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815.3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交公司依据内部制定的“驾乘服修人员岗位规范及违章处罚规定”,确定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全责的,赔偿总损失的40%至50%。但是,李强早在1998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腿被植入300毫米不锈钢钉,对此,公交公司应当知晓。在李强右腿植入的不锈钢未取出的情况下,公交公司仍安排李强担任驾驶员工作并安排到上海执行工作任务,公交公司安排工作岗位不当,是李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在公交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公交公司适用规章制度确定李强赔偿总损失的50%明显过重,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公交公司和李强分担责任。
为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法院通知公交公司对李强右腿受伤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公交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李强要求撤销公交公司的经济处罚决定并返还被扣除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强与公交公司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因扣留工资的争议并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公交公司提出李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并不成立。李强提出交通事故损失金额失实并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强要求撤销公交公司的记过处分,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李强要求公交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延期落实工伤待遇款的利息并赔偿扣款的利息损失,上述请求并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
法院最终判决,公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强被扣除的工资人民币20845元,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