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上班时受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单位支付各类补偿金3万余元。用人单位认为标准过高诉至法院。可在举证期内,用人单位却拒绝提供职工的工资表,为此,华蓥市法院一审判决,以其职工自己记录的工资额作为赔偿标准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7万余元。该赔偿数额比劳动争议仲裁时以统筹地区广安市职工人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而作出的裁决高出一倍。
■工伤赔付用人单位说高了
2006年7月9日中午12时,煤矿职工龚某在某煤矿井下900米深处的巷道从事采煤作业,正准备用推车倒煤矸石时,不慎被掉下的矿碴砸伤,经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和华蓥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32天,出院医嘱为疗养2至3个月。龚某之损伤经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由于该煤矿未参加工伤保险,此案经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煤矿以龚某受伤的上一年度广安市职工人均工资为标准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等共计3万余元。
煤矿以伤残补助计算标准过高,停工留薪待遇计算时间太长,不应赔偿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理由诉至华蓥法院。龚某辩称,仲裁裁决未按受伤人员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举证不能法院判单位败诉
华蓥法院认为,煤矿当庭承认龚某从1995年起就在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煤矿作为用工主体,掌握职工工资表,有条件、有能力收集提供职工工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该举证责任在煤矿。然而,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龚某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因此,煤矿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龚某举出了自己5个多月平均工资为2660.81元的笔记,班组长证明龚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左右,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然煤矿对此提出异议,但是能够举出反驳证据而拒不举出,依法应对龚某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同时根据龚某所举证据,推定龚某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0.81元。广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6.92元,龚证明的月平均工资既不高于广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也不低于广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依法应当以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的计算标准。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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