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于2006年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宋某于2009年5月因病请假至2009年7月,病假期间,公司每月只支付其180元的生活费。宋某不服,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病假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宋某在公司工作已经3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宋某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该公司自定的病假期间生活费标准明显偏低。经调解,公司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每月400元(500元×80%)的标准补发宋某的病假工资660元。
张滔律师提示:
上海市规定的医疗期工资与案例中山东省的一致,医疗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的80%。
具体医疗期工资计算方式详见:医疗期与病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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