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波(化名)被某皮革公司派往广州分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加班加点,劳动合同期满了,分公司又不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于是发生了一连串的劳动争议。
【案件回放】
皮×波(化名)于2007年12月10日通过朋友介绍,入职某皮革公司工作,有公司的内部系统电脑记录单为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3月,皮×波被公司派往广州分公司工作。由于工作需要,分公司经常安排他加班,但未支付他加班工资。
第二年的2月,分公司要调动皮×波的工作岗位。皮×波不同意。这样,分公司便不安排皮×波的工作。但皮×波仍然每天回单位等待安排。
3月10日,皮×波向分公司邮寄来了请假条。
分公司于3月27日、4月9日两次告知皮×波:要提供请假原因及相关证明,否则当作旷工处理。
皮×波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遂于2009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皮革公司支付他:
1、2009年2月、3月的工资3200元;
2、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239.08元;
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
皮革公司辩称:我司与皮×波没有劳动关系,只与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广州分公司则辩称:一、皮革公司是广州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分公司的人事管理要公司报备。皮×波的确于2008年入职广州分公司,但双方已于当年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皮×波。皮×波最后工作至2009年2月27日止,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皮×波要求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依据。二、皮×波未加班,所以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
在庭审过程中,皮×波确认2008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也不清楚与哪个单位签订的,而且自已从未拿到劳动合同文本。
对皮×波的加班和加班费问题,广州分公司依据有皮×波签名的资料记载:在皮×波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中,包括了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和奖金,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每月实领1750元(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补贴600元、值班津贴150元)。而皮×波对广州分公司说法不予确认,说自已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上班6天。广州分公司马上反驳:皮×波星期六值班不超过4小时,且已经支付了值班津贴。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1、皮×波与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09年3月31日期满终止。
2、广州分公司向皮×波支付2009年2月、3月的工资3500元;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263.8元。
3、驳回皮×波的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一、未办入职手续,单位当庭追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皮×波虽入职时未办理入职手续,但根据皮×波与广州分公司后来补签的劳动合同和广州分公司的当庭确认,可认定皮×波与广州分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有效。皮×波与广州分公司对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盖章均予以确认,此份合同自皮×波与广州分公司签名及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皮×波不能以广州分公司未将此份劳动合同交给本人,不清楚合同内容为由对抗其本人的签字而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皮×波要求广州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没有依据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单位未及时发放终止通知书,导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皮×波劳动合同期满,但广州分公司未向皮×波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而且于2009年3月27日和2009年4月9日分别向皮×波寄出特快专递,对皮×波进行管理。由此可认定,皮×波最后工作至2009年3月31日。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广州分公司应向皮×波支付2009年2月、3月的工资3500元。
四、工时方面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皮×波的签名,皮×波不予确认。因此,皮×波的工作时间以他的主张为准。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广州分公司应支付皮×波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263.8元(1000÷20.92×3×200%+1000÷21.75×6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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