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羿(化名)于2003年入职某商贸公司,从2007年开始,公司两次口头告知他降低工资。为了保住饭碗,他没有吭声。当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第10天,梁×羿申请劳动仲裁。
【案件回放】
梁×羿(化名)于2003年2月23日通过朋友介绍入职某商贸公司,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帐发放上月的工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住房补贴。
商贸公司于2007年4月,将梁×羿岗位工资从3500元/月降低为3000元/月。
工资不升反降,梁×羿心里的确很不愉快,但为了保住饭碗,他没有吭声。
没想到,商贸公司在2009年2月又单方决定降低梁×羿的岗位工资,从3000元/月降低到1900元/月。按此标准,梁×羿领了2、3月份两个月工资。
“这是无视国家法律的行为!”梁×羿越想越气。
梁×羿认为,公司降低工资不与自己沟通沟通,合法吗?当劳动合同2009年4月终止后的第10天,梁×羿觉得已无所顾忌了,于是以公司单方随意降低工资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7年4月起至2009年3月的工资差额。
商贸公司答辩:2008年4月公司将梁×羿从一线岗位调至公司本部,降低的工资是工作岗位变动了;2009年2月公司将梁×羿由主管人员变更为业务员,其工资也是由于岗位变动作出的相应调整。以上岗位变动及工资调整,公司均口头告知过梁×羿。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一、商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羿一次性支付2009年2、3月份工资差额共2200元。
二、驳回梁×羿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一、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自主权与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参与权并不相冲突。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资,若职工对此有异议的,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或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时效,视为职工同意调整工资。
工资分配参与权,系劳动者的工资权之一。它是指职工有权通过法定方式参与企业工资分配过程,体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共同意志。
工资分配方式确定权,系用人单位的工资权之一。它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定原则自主选择基本工资制度,自主决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晋级增薪和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仲裁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梁×羿在明知公司于2007年4月降低其岗位工资而未提出异议,而在2009年4月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第10天才申请仲裁,因此梁×羿只能得到当年2、3两个月的工资差额共2200元。
二、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也可以根据经济效益状况调整员工工资。但如果调整员工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必须与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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