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调岗降薪不能老板说了算

何×婵(化名)任职某公司项目协调经理,《合同书》约定:如因工作需要,公司可以调整她的工作岗位。在任职期间,其工作岗位三次变动,月工资锐减3900元。何×婵申请仲裁:恢复职务,补发工资差额。
【案件回放】
2006年4月28日,何×婵(化名)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合同书》约定:何×婵任工程项目协调经理,如因工作需要,公司可以调整何×婵的工作岗位。
2006年12月5日,公司调任何×婵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她每月的工资跟以前一样,5500元/月。
到了2008年2月3日,公司突然发出书面通知,免除何×婵行政人事部经理职务,并要求她当日向他人移交工作。
过了3天,公司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决定何×婵担任前台行政助理,每月工资1600元。对此,公司没有任何说明,且何×婵岗位调整后,行政人事部经理职位一直空缺。
这次调动后,何×婵的工资收入只有原来的30%。
何×婵很是苦恼:《员工聘用合同书》虽然约定“如因工作需要,公司可以调工作岗位”,但公司调整我工作岗位却没有说明任何理由,降了职务还不要紧,但每月工资减少了3900元啊!公司这样做合理吗?合法吗?
2008年3月初,何×婵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行政人事部经理职务,补发之前工资差额。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何×婵的请求。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由于企业对员工调岗变薪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公司与何×婵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遵守履行。《合同书》虽然约定:公司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何×婵的工作岗位,但公司并不得据此任意变更她的工作岗位和降低薪酬。
2006年12月,公司任命何×婵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对该岗位变更,何×婵并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聘用合同中岗位约定的变更。
2008年2月,公司将何×婵调任前台助理。何×婵对任免决定不服,公司应提供变更她工作岗位的合理依据。而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且公司目前并无人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故公司对何×婵作出的变更工作岗位决定缺乏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企业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变更劳动者薪酬的程序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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