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晨的请求合理

陈×晨(化名)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技术部资料科科长职务。由于公司机构调整,未作劳动合同变更,就将他改任公司产品设计员,同时降为副科长待遇。陈×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并作经济补偿。
【案件回放】
1999年5月,陈×晨(化名)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1999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陈×晨从事管理人员,担任公司技术部资料科科长职务。
合同期满后,公司与陈×晨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具体写明岗位是“管理工作”,岗位工资为“不低于1000元”。实际上,陈×晨仍然担任技术部资料科科长职务。
到了2008年4月,公司进行机构调整,将技术部资料科撤销了,免去陈×晨科长职务,改任公司机械产品设计员,同时把他的科长待遇降为副科长待遇。
坐了科长这把交椅近十年,一下子跌了职务,又跌工资,陈×晨当然不满意了:公司机构调整,总不能这样“整”我吧!
陈×晨似乎明白了:公司与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在工作岗位一栏含糊其词地写上“管理工作”,己为现在“整”自己挖好了一个坑。他一气之下,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作经济补偿。
可怪了!陈×晨以为公司“整”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偏偏不同意陈×晨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也不同意恢复陈×晨科长的待遇。
陈×晨遂于2008年5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并作经济补偿。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给予陈×晨经济补偿。
【专家评析】
公司与陈×晨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且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是有效的。
陈×晨认为,公司故意不填写其具体工作岗位,而是写上抽象的“管理工作”,存在规避法律的主观故意,但据此认为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公司未与陈×晨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单方面改变了陈×晨的工作岗位,是缺乏合理性的。理由是: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管理工作”是指在企业中附有组织、协调和指挥等职能。陈×晨原来所担任的资料科科长的职务,就具有以上职能。但机械公司将陈×晨改任产品设计员之后,则产品设计员并不具备“管理工作”的职能,而仅仅是一个产品设计岗位。由于公司单方面改变了陈×晨的职务,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此陈×晨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作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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